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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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被告包賚弘
包 王文秀 包穎 沈贊山 沈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0.00013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0.0013公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