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告甲○○
戊○○丁○○己○○○辛○○庚○○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丁○○、己○○○、辛○○、庚○○公同共有,被告戊○○、丁○○、己○○○、辛○○、庚○○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戊○○、丁○○、己○○○、辛○○、庚○○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七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甲○○所有,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讓售予訴外人 黃豫生 (黃豫生嗣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戊○○、丁○○、己○○○、辛○○、庚○○等五人),黃豫生於000年0月0日再出售予被告乙○○○,乙○○○則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之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如數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買賣、代位及繼承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聲明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被告戊○○、丁○○二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則均以:不清楚這件事,這是國宅只賣權利,為何要告我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甲○○、己○○○、辛○○、庚○○、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過程、已全部清償貸款、被告戊○○、丁○○、己○○○、辛○○、庚○○等五人為黃豫生之繼承人,以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下稱登記契約)、公證書各三份、國民整建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戊○○、丁○○對於右開事實均不為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可以參照。
五、經查,依卷附被告甲○○與黃豫生訂立之登記契約第三條已明確約定:「甲方(即甲○○)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該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即黃豫生)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第五條約定:「本契約委任之事項,乙方如因不得已之事由發生,不能履行所定條件時,甲方同意乙方轉委託第三人,由該第三人承受本契約一切權利。」等語。另依卷附黃豫生與被告乙○○○,以及被告乙○○○與原告訂立之二份登記契約第一條均約定:「‧‧茲因甲方(即黃豫生、乙○○○)無力繼續繳納價款,委任乙方(即乙○○○、原告)代繳,至全部價款繳清為止,由乙方承受原承購人(即甲○○)所委任之一切義務與權利。」,足見登記契約所謂之價款即是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賣賣價金,而於原告清償全部價款之時(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各買受人已得向各出賣人行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中黃豫生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因非專屬於黃豫生本身之財產上義務,自應於黃豫生死亡後,由被告戊○○、丁○○、己○○○、辛○○、庚○○等五人繼承之。被告戊○○、丁○○、己○○○、辛○○、庚○○、乙○○○等人既於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時起迄今仍未請求移轉登記,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乙○○○代位行使被告戊○○、丁○○、己○○○、辛○○、庚○○對被告甲○○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訴請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丁○○、己○○○、辛○○、庚○○公同共有後,再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戊○○、丁○○、己○○○、辛○○、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復依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登記契約,訴請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代位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
┌────────────┬─────┬───────┬────────┐│坐落所在│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建號│││├──┬─────────┼─────┼───────┼────────┤│土地│台北市大同區大同│建│六二○平方公尺│五五○○分之一四│││段一小段七六○地│││○│││號││││├──┼─────────┼─────┼───────┼────────┤│房屋│台北市大同區昌吉│建號一五二│三六點九四平方│所有權全部│││街二十五巷三十五│二│公尺││││弄一號四樓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