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546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現已名改為台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附 巴氏 量表)上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印信印文壹枚、「復健科科主任 曾國楨 」印文壹拾叁枚、「 吳康文 」印文壹枚、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騎縫章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於台北市○○路口與民生西路口將 蕭淑雲 資料轉交予 龔詩典 ,龔詩典亦於前揭地點將偽造之巴氏量表交予乙○○。
(二)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係隸屬於臺北市政府,於其內服務之醫師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主要職務即為診斷治療前往該院就醫之病患,故診斷證明書應屬該院醫師履行其診斷治療病患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屬公文書無疑。本件前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無制作權人冒用市立和平醫院醫師名義所製作,自屬偽造之公文書。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甲○○、乙○○皆承認上開罪行,並均表示同意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檢察官亦據被告之求刑而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甲○○係因政府關於外籍監護工之法令突然變嚴,而家中確有需要照護之長輩,不得已而出此下策;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於 渠等 求刑之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偽造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附巴氏量表)上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印信印文1枚、「復健科科主任曾國楨」印文13枚、「吳康文」印文1枚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騎縫章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供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雖係偽造,惟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確仍存在,顯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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