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79巷口欲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甲○○竟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轉,適有同向行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曾智宏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機車自其左側通過,雙方發生擦撞,致曾智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擦傷約6X8公分、右上臂擦傷約10X9公分、右前臂擦傷約20X5公分及10X5公分、左手肘擦傷約2X1公分、左前臂擦傷約8X3公分、左小指擦傷、右膝擦傷約5X2公分及左膝擦傷約3X3公分等傷害,案經曾智宏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智宏之指訴,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曾智宏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