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 童千玳 被告 洪嵩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4280元,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之履行地為甲方(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而原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另所憑本票記載付款地合作金庫朝馬分行亦屬本院轄區,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就此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初透過原告丈夫介紹認識原告,被告為21世紀不動產名星逢甲加盟店之房仲,稱有絕佳投資機會,欲以被告名義承租臺中市○○區○段○○○○○號6樓共34間套房,採日租方式經營租賃生意,年獲利可超過50%,當時商談總投資金額170萬元由原告負責,被告僅負責管理投資生意不用出資,磋商過程中,被告強調生意機不可失,急於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要原告盡快投入資金,原告先後於105年8月11日、19日、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25萬元,共計65萬元供被告支付屋主105年9月、10月之租金及保證金。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具體投資協議內容,並要求被告提供資金使用明細,被告遲遲未提出,原告認被告有違誠信,遂與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有猶豫期,自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若兩方投資生意協議不成,原投資金額轉作借款,金額為65萬元與補償金1萬6250元,並限被告於投資協議失敗後1個月內全部清償,又為擔保此債權,被告並簽發到期日105年10月25日、面額6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向被告確認投資協議不成,被告同時允諾於10月底清償所有資金,於105年11月29日轉入2萬4985元,於105年12月8日轉入7000元,於105年12月9日轉入4萬9985元至原告帳戶,合計返還8萬1970元,借貸65萬元扣除已還8萬1970元,尚欠56萬8030元及補償金1萬6250元,共計58萬428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428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節影本1紙、系爭協議書1紙及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4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39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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