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郭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常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6年7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並有共同被告 郭雅芬 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就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本案之犯行,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職業為何、家庭結構如何,均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從事網拍、有固定工作、家人年事已高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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