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裕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路旁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與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迴車,不慎撞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而來,由告訴人 趙庠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左膝蓋、左小腿挫傷、左前臂、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