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吉為貨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4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後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依號誌行駛,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為綠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民安路左轉後港一路,嗣告訴人 趙若妤 行經上開路口號誌為綠燈之行人穿越道,被告之自用小貨車遂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