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周義民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周清德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周清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鄰○○○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義民為失蹤人周清德之子,緣失蹤人周清德於民國79年1月9日離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工作,此後未再返家,且音訊全無,至今已逾20年。周清德失蹤多年,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周清德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周清德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1件供參,且據證人即聲請人胞弟 周登炎 到庭證述綦詳,有本院105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健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失蹤人自73年9月13日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且於97至103年間未有任何健保投保紀錄,亦無任何報稅所得資料,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份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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