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柏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柏豪因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履行25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未再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21日至28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其所為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二)受刑人經告知其履行期間係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並經安排至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惟於103年2月26日、3月5日2度未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遭書面告誡,嗣多次未依協議至指定之執行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迄今僅向指定之執行機構提供25小時之義務勞務,何福里辦公處乃於103年12月10日以受刑人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為由通知臺中地檢署結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3年2月27日中檢秀護地字第19697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3月11日中檢秀護地字第23488號函暨送達證書、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103年5月8日中檢秀護地字第46855號函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103年7月7日中檢秀護地字第68988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11月5日中檢秀護地字第114912號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提供義務勞務期間,非僅未能依其原所協議內容提供義務勞務,甚且經多次發函告誡及告知未履行法律效果,仍僅斷斷續續到場提供甚短時數之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間屆滿時,仍未完全履行上開負擔,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就所涉案件之執行顯有漠不在乎、事不關己之心態,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21日至28日,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罪,與其緩刑案件所犯之罪,雖非屬同罪質之罪,惟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竟仍於103年7月21日20、21時許,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任雅琦 陷於錯誤而受有4萬9,545元之損害,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益加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認前案對受刑人為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