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告 吳育晉 (即被繼承人 吳森田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3,9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香芸有限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吳森田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因本件屬信保基金之案件,原告拆分2帳號撥款,150萬元部分拆分為(帳號1)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及(帳號2)0000000000000000-00萬元;100萬元部分拆分為(帳號1)0000000000000000-00萬元、及(帳號2)0000000000000000-00萬元,原告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利息利率150萬元部分依3個月期定儲指數利率加計3.2%計算;100萬元部分則以3個月期定儲指數利率加計2.2%計算,又被告違約時為1.61%,故分別為4.81%(計算式:3.2%+1.61%=4.81%)、3.81%(計算式:2.2%+1.61%=3.81%),並約定如延遲繳款,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詎吳森田嗣後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第6款之約定,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吳森田尚欠92萬3,9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定期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42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55萬5,707元

55萬5,707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81%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2.

36萬8,204元

36萬8,204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92萬3,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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