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告 孟劭馡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被告 劉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2萬6,7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6,731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依系爭土地、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價值)定之。而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萬144元,面積為141.35平方公尺,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6萬4,142元(計算式:270,144元×141.35平方公尺×1/6=6,36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照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值為37萬5,800元,依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因系爭房屋分割所受利益應為6萬2,633元(計算式:375,800元×1/6=6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2萬6,775元(計算式:6,364,142元+62,633元=6,426,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73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行政段

804

141.35

原告:6分之1

被告:6分之5

附表二: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未辦保存登記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4層樓加強磚造、鋼鐵造

ㄧ層:87

二層:100.20

三層:100.20

屋突:55.10

原告:6分之1

被告:6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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