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上訴人 田金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田金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等詳卷)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於97年夏季某日中午、98年初冬季某日及99年夏季某日晚間,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3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共3次之犯行,係依憑甲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作為主要之證據,並援引乙女(即甲女之胞姊,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但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有前後不盡一致之情形,且乙女係甲女之胞姊,其顯係配合甲女之說詞而為不實之陳述,是甲女、乙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均不可信,原判決率予採信其等所為俱有瑕疵之證詞,遽認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共3次之犯行,殊有欠當。㈡、甲女指稱其因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雜貨店(下稱本案雜貨店)購物而遭伊強制猥褻多次,但甲女若曾因前往本案雜貨店購物而遭伊強制猥褻,衡情豈有可能甘冒被再度強制猥褻之危險而再度前往本案雜貨店購物之理?又甲女既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即曾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要去(本案雜貨店)的時候,會先在(本案)雜貨店門口看一下,或請人幫我一下」等語,依其所述上情,則甲女顯無再度在本案雜貨店遭伊強制猥褻之可能。況甲女亦明知其住處附近有另外一家雜貨店,若甲女曾因前往本案雜貨店購物而遭伊強制猥褻,衡情甲女為避免再度遭伊強制猥褻,理應會前往該另外一家雜貨店購物以避開危險,但甲女卻仍再度前往本案雜貨店購物,可見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以採信。原判決並未查明有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僅憑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遽認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共3次之犯行,殊有可議。㈢、甲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事後曾向乙女、丙女(即甲女之姑姑,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述說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等語,但依乙女、丙女所為相關證詞之內容以觀,足見甲女上開證詞存有重大矛盾而不可信,原判決率採甲女前揭證詞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洽。又甲女就其是否曾將本案事實告知其父母親一節,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後不盡一致,為判斷甲女所為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信,應有傳喚戊男(即甲女之父親,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到庭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率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就上情再為調查之必要,殊有欠當。另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甚久方經國軍花蓮總醫院為精神鑑定,該精神鑑定書所為鑑定結論之憑信性不足,乃原審未向甲女於本件案發時之老師及同學等,查明甲女於本案甫發生後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遽採前揭憑信性不足之精神鑑定結論,認定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共3次之犯行,同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猥褻共3次之犯行,已說明⑴、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甲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酌甲女能正確繪出案發現場房間相關位置及擺設之情形,以及證人丙女、乙女及社工人員高○琴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相關證詞,暨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等情以觀,堪認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⑵、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曾將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告知乙女、丁女(即甲女之表姊,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節,核與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又甲女與乙女關於上情所為之證詞雖略有不盡相符之處,但其等於上開事實發生時均係稚齡兒童,且係於事隔多年後方為前揭證詞,難免因記憶不清致略有歧異,尚不得以此即認甲女、乙女所為之前揭證詞全無可採。至丁女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甲女未曾向伊告知上情(指甲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云云,然依證人丙女、丁女及江○琴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相關證詞之內容以觀,足見丁女所為之前揭證詞係受外來影響而不可信,尚不得以此即認甲女、乙女所為之上述證詞全不可信。⑶、上訴人雖辯稱:甲女住處附近有另外一家雜貨店,甲女若曾因前往本案雜貨店購物而遭伊強制猥褻,衡情豈有不前往另外一家雜貨店購物以避開危險,而再度前往本案雜貨店購物而自陷再度遭受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危險之理,是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訴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等語。然查甲女住處附近固有另外一家雜貨店,然依甲女及證人丙女、高○琴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觀,足徵甲女於遭上訴人第1次強制猥褻後,雖非毫無被害意識,但因甲女於本件案發時尚甚稚幼,僅略知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行為不當,惟尚無係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概念,其或因方便而再度至距離較近之本案雜貨店購物,或因奉其父母之指示而再前往本案雜貨店購物,尚難謂與常情有悖,自不得以此遽謂甲女所為之指訴全無可採。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22頁第6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其有對甲女強制猥褻共3次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原審再行傳喚甲女父親戊男,以查明甲女事後是否有將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告知其父母,及甲女父母當時係作何處置云云。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2至4行)。
核其此部分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引用國軍花蓮總醫院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說明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綦詳,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就上情聲請原審再就何事項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云云,並未聲請原審就上開事項再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32頁)。是原判決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縱就上情未再為調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就上情加以調查為不當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