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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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上訴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上訴人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8日簽訂溫泉井開發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伊之溫泉井開發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17萬5000元,合約簽訂及設備進場給付30%,鑿井深度達400公尺給付20%、達800公尺給付20%、達最後深度再給付20%,完工驗收合格給付5%,溫泉水權取得給付剩餘5%;自開工日起90至100工作天完工,採總價統包責任施工,驗收以井口溫度達37℃以上,並出水量達每日150噸為標準。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275萬7500元。詎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4日起,陸續通知伊謂抽水過程遭遇大量甲烷,造成出水量不足,所抽出之水帶有重機油味之氣體等,要求加付費用並延長工期。惟經臺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其既有井之修復方案均不具可行性,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伊所給付報酬。縱認給付不能不可歸責兩造,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免給付義務,伊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得本於民法第266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被上訴人簽約時曾簽發面額425萬250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給伊,伊已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扣除上開本票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返還850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0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溫泉井開鑿係依上訴人認可之土地範圍地段探測選點,此井位經上訴人確認符合要求,並同意驗收,且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實施地球物理井測探測,認為伊開鑿深度至1040公尺以下,並於1000公尺以下設置槽孔管取水,即可取得符合約定溫度及水量之地下水;並因上訴人預算考量,因而約定溫泉井深度為1200公尺,以此深度為計價依據,工作之完成採分段驗收交付。系爭工程伊已鑽井至1200公尺深,經上訴人分段驗收並給付至分段付款第4項次「鑿井深度達最後」之工程款,合計1275萬7500元,伊並安裝抽水設備及電源配線,工作已全部完成。系爭契約關於「每日出水量150噸」、「合約精神以統包責任施工為計價及驗收基礎」等約定,係因鑽井深度與出水量有關,故由上訴人提供其需求為每日出水量150噸,作為兩造估算擬開鑿溫泉井深度進而為計價及完成工作之基準,並非伊完成開鑿溫泉井後,尚有保證每日出水量150噸之給付義務。且1040公尺以下深井之岩層及氣層,因天然氣及石油滲入取水層,擠壓取水層水流量,形成氣室效應阻礙抽水效果,係抽水試驗後始能發現,開鑿前探測及開挖裸孔過程無法發現,顯不可歸責於伊或認為伊工作有瑕疵。伊已依約完成鑿井至1200公尺,及安裝抽水設備等工作,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及第261條、第264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就上訴人應返還伊履約保證本票及上訴人已受領工料價額合計1275萬7500元,為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其溫泉井開發工程,約定採統包責任施工,驗收以井口溫度達37℃以上、出水量達每日150噸為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應達到溫泉井口溫度37℃以上,每日出水量150噸,係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並計價驗收之依據。而被上訴人開鑿溫泉井達1200公尺之出水狀況,水量估計每日10噸,水中略帶油質,出口夾有油氣,溫度40℃,抽水10分鐘後出水量減少至停止狀態,依上訴人自行申請鑑定及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無可行之修復方案,應屬給付不能;惟此未能達到契約約定之標準,可排除水井設計及抽水設備影響之因素。又被上訴人於開挖溫泉井過程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實施地球物理井測探測,以探測器深入井測定地層之含水層位置等,以求得符合合約需求溫度及水量之溫泉水,分別於103年1月27日裸井(未下裝套管)階段及同年2月24日已下裝套管階段進行測勘;被上訴人依該測勘結果,原預期開鑿深度至1040公尺以下,並於1000公尺以下設置槽孔管取水,即可取得符合約定溫度及水量之地下水,上訴人乃基於預算考量,僅同意開鑿至1200公尺。而被上訴人於鑽鑿過程中均實施瓦斯監測,開挖裸井過程中,並無天然氣或油氣逸出現象,於完成鑽井,至開始抽水試驗始發現抽取之溫泉水含有天然氣及機油味,實係因難以預料地質因素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就上訴人擬於系爭工程地點,即前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內地點取用溫泉水,簽訂「溫泉開發許可及溫泉水權申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籍之相關申請書圖(協議書第3條第2款),完成相關調查及備妥申請書件與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協議書第4條第2款);該協議書並未約定地質調查應以「鑿井試驗」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以大地電磁波法測點,實施溫泉地質調查,並參考擬開發地號土地之鄰近地區已完工溫泉井鑽探結果,依據相關地質調查資料所獲之地層岩性、取水層範圍及出水量預估之,且所參考鄰近地區溫泉井之鑽探結果,鑿井深度為1030公尺至1505公尺,可獲出水量200噸/日左右,並無開鑿後無法出水或取水量僅約10噸/日之情形,足見開鑿前之探勘並無法預見或確定所預估之深度於開鑿後是否能達到所預估之出水量。上開計畫書經上訴人審閱,並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所為規劃設計並無違背一般鑿井工程技術法則。再參酌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0日函及系爭契約第10條載明:因屬地下工程,地質具不特定性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可能悖於締結契約之經驗法則,就出水量特別約定負保證責任,應可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於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契約有重大過失及具體事證,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仍應按實做價款支付被上訴人;則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應支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款項。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係以兩造合意之鑿井深度1200公尺為工程造價依據;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施工分段驗收,並約定「分段付款方式」、「鑿井深度達最後」(即1200公尺)收付款比率達總工程款90%;反之,如尚未達約定之鑿井深度即能達契約標準溫度及取水量時,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則依減少深度依單價退還予甲方(即上訴人);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溫泉井口溫度37℃以上,每日出水量150噸,係鑿井深度設計之依據,並非被上訴人施工應保證鑿井結果必定可達該標準;此屬統包工程之風險分擔,應認承攬人即統包商所能控制者及保險可涵蓋者由承攬人分擔風險,否則由業主負擔,始符公平。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已達「鑿井深度達最後」,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之「分段付款方式」受領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給付不能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或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免為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即因不能給付發生之危險,係歸債務人負擔。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係兩造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第18條約定驗收及移交;第26條第1項係約定,如未達合約深度,即達合約標準溫度及取水量時,依減少深度依單價退予上訴人。上開約定與給付不能之危險負擔何關?原審未探究當事人訂立上開條款之真意,遽憑上開約定,即謂此屬統包工程之風險分擔,應認承攬人即統包商所能控制者及保險可涵蓋者由承攬人分擔風險,否則由業主負擔云云,已嫌速斷。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所謂給付不能,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
494條規定行使權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統包責任施工方式承攬伊之溫泉井開發工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似為承攬。而被上訴人既已施工至最後深度,然出水量未達約定之數量,則是否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相當之工作,僅不合債之本旨即約定之效用,而屬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乃原審未遑詳予推研闡明,逕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論斷兩造之爭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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