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碩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碩新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碩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李哲豪 出具之現場平面圖、遭竊物品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圖、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另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雖均未全數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且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