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豐選任辯護人施汎泉律師
張琬平 律師 羅婉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
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慶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陳慶豐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此規範目的,係因公司的財務報告,乃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既有虛偽不實,即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
又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明確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其中,有關「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金管會民國94年9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範圍固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然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實係民間團體,其所為有關會計財務相關問題之解釋函,係由該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針對外界函詢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先以解釋函方式發布,適時解答疑問,或闡述適當之會計處理方法,爾後則視實際需要,再另行制定、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見該基金會編印財務會計問題解釋函彙編總說明)。由此可見,其解釋函之位階,不僅在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後,更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而發布之行政命令,尤非屬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祇有在不牴觸法令或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未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復鑒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係處於浮動性之狀態,業見前述,其發布,未若法律、行政規則,必有依法公告、協商修改之程序,亦不似經該基金會選編制定、發布為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嚴謹,而足以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從而,本乎刑罰明確性原則,殊無逕行據以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
至於上揭條項所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相關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亦即客觀上須具備有「重大性」要件的「內容」,始為該當。反之,對於企業與關係人間「非重大交易」之事項,縱未依前揭解釋函予以揭露,祇須依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
178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罰鍰已足,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此乃本院向來之見解。
關於前述內容「重大性」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已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的「量性指標」,諸如:本件行為時編製準則第13-1條第1款第7目(即現行編制準則第17條第1款第
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後稅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或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事為主的「質性指標」,亦即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而係應該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且為確實達致前揭之法規範目的,爰認祇要符合其中一種指標,即屬「重大」,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註釋。因此,審理事實的法院於具體個案就行為人所為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的「內容」,判斷是否符合「重大性」之要件時,自應綜參立法沿革、體系及目的等,本諸確信,為法律的演繹、解釋及適用,並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要件之有無,為事實的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以為論擬的依據,否則應認判決理由欠備,足以構成撤銷的原因。
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參─四─㈡,臚列「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的判準,並在理由欄參─四─㈢─⒈內,明白揭示:本件財務報告所「隱匿」的「關係人交易」,未達「量性指標」之標準(見原判決第23頁第9行),惟就本件財務報告是否符合「質性指標」的「重大性誤述」乙節,於其理由欄參─四─㈢─⒉內,援引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3月2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所檢附之該局93年8月17日證期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抄本內容為據,以「與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交易總額及餘額
1成上下」,作為本件「質性指標」之判斷標準。然細繹上開函釋抄本,係在重申「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以及援用前揭基金會92年5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號函釋意旨內容,說明在何等情形下,各個「關係人交易」在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時,必須「單獨列示」或「得加總後彙列」之旨,似未對所謂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有所闡釋,能否執此函釋旨作為「質性指標」之參考依據,容非無疑。原審逕予援用,並未充分說明其理由,致檢察官及陳慶豐得以執為指摘其理由不備,經核屬實。
又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載敘「陳慶豐…為隱瞞…重大交易事項以便利資金融通運用,並避免投資大眾對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4至6行),但未於其理由欄中說明,得此心證的理由及所憑證據,同屬理由欠備;原審復未對其他「質性因子」為實質調查、審認,祇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已占公司各當期『營業總收入』將近1成甚至更高,會影響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即作為認定「應予揭露」的門檻,似已混淆「質性指標」、「量性指標」之判準;尤有甚者,原判決既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與公司各當期『營業總收入』之占比,為所謂「質性指標」之判斷依據,然所舉普羅強生公司於91年度、93年度上半年,與
WINGLORYL.L.C.(下稱WIN公司)、FOREWINGINTERNATIONALCO.,LTD.、TOPTECHNOLOGYCO.,LTD.等公司間之交易占比,卻係以「(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與各該當期「公司營業總收入」為計算基礎(見原判決第24頁第8至15行),前後標準,似不相同。此攸關內容「重大性」之判斷,自有再予釐清之必要。
㈡有罪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細繹原判決事實欄,載敘:「陳慶豐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時,竟本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隱瞞WIN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2年3月24日」製作)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WIN公司列為非關係人」之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8行);於理由欄內,卻載為:「被告陳慶豐基於虛偽記載上開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4月10日』、…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旨(見原判決第25頁第17至18行),則該91年度財務報告究係在「92年3月24日」,抑或「91年4月10日」所編製,前後所載似非一致,允宜一併查明、更正。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陳慶豐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慶豐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肆─三至九關於陳慶豐此部分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揭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