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張龍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強制戒治後,而於96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
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龍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東生 、 許嘉珍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疏未審酌上開犯罪手法而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