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
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林政宏 出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被告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調解紀錄表、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案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因與本件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係屬同一事實,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業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林政宏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則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