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
007元。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遭被告甲○○於臺北市民權大橋由後方撞擊昏迷,導致頭部外傷併右側微量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脫位及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幾次手術方才撿回一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6,00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5,000元。
(三)證據:費用明細計算表、病危通知單、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醫療費用收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