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證人即案發時被告甲○○附載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案發時馬路上幾乎沒什麼車,且燈很亮,因對面即是便利商店,被告係在離路口行人穿越道約40公尺前就看到告訴人丙○○在路口正欲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秀峰路口,告訴人當時是緩慢低頭前行,並無突然衝出之情形;該路口係3時相號誌,被告係按交通號誌騎駛而於通過新台五路、秀峰路口,當時雖見告訴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惟並未剎停,而是採取減速並且往左即快車道方向閃避之避讓措施,試圖避過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亦繼續往前行進,最後被告騎駛之機車終在行人穿越道邊緣撞擊告訴人(本院民國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證人乙○○雖係被告友人,惟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其所述與其在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復未無刻意袒護被告之情事,其所證當有可信之依據。則依其所證,堪認案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不及注意,或者不能採取剎停以讓適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進之告訴人先行之有效防果措施等情事,卻疏未注意,致騎駛之機車車頭直接以相當之速度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枕骨及顱底骨折、氣腦症、右枕部急性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部擦傷之傷害等情,可以認定。再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訂有明文,告訴人丙○○於被告肇事時係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乙節,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外,觀之卷附被告騎駛之上開機車倒地所致刮地痕位置,即在行人穿越道邊緣(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參照),依力學方向暨經驗法則,撞擊點必係在該機車倒地刮地痕之前,即行人穿越道上,則告訴人確有優先路權,至為明確,被告既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雖已依交通號誌行駛,仍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74頁參照),其過失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49頁參照),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丙○○因此所受傷勢確非輕微,且告訴人雖僅以新台幣15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被告確均未能依約履行(本院9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9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分別參照),顯見被告尚乏確實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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