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
1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2年6月22日來台後,即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北縣○○鎮○○里○○鄰○○街○○巷○號
8樓,兩造嗣因被告使用手機費用過高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93年12月18日離家出走,原告雖於94年1月21日報警協尋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然行蹤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在台共同生活,詎被告嗣於93年12月18日因細故離家出走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友 沈俊輔 亦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結婚此事,兩造共同住在台北縣○○鎮○○街○○巷○號8樓,伊大約一年前就沒有看到被告,被告離家原因伊不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3年6月21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記錄,目前應仍滯留在台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18日境信雲字第094102028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面談紀錄等在卷可稽。另原告確於94年1月21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報被告已於93年12月18日離家出走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4年11月18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40026095號函附之水碓派出所陳報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查被告之實際居住情形,業經該局函覆被告目前未居住在台北縣○○鎮○○街○○巷○號8樓,其自93年12月18日離家即未返家等情明確,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4年8月31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40010678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仍滯留在台灣地區,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3年12月18日離家後,目前仍滯留在台灣地區,惟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