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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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458號),並經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
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收購
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常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
向,仍基於收購者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5年9月7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將其及其
林慧萍雲林縣北港北辰郵局(下稱北辰郵局)開立,帳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綽號「 小陳 」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
㈠先在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甲○○見該廣告後,於95年9
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該成年人聯絡,該成年人
向甲○○佯稱其需先辦理約定帳戶以方便薪資轉帳,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5,100元、195,655元、74,983元,共計
275,738元匯入乙○○前開北辰郵局帳戶,而詐欺取財既
遂。
㈡再於95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 林曾秀玉 之電話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曾秀玉陷
於錯誤,於同日將606,000元匯入林慧萍前開北辰郵局帳
戶,而詐欺取財既遂。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7月
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因貪圖
小利,將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被騙,
損失慘重,並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詐騙風潮,及犯後矢口否
認,狡言圖飾,全無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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