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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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分配
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930
號執行卷宗查閱明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未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案訴訟費用為1,950元(即裁判費1,550元及登報費400元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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