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陸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
金卡小額信用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
自92年4月8日起至93年4月8日止,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
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4.625固定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
本,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
,向原告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如契約書所定,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債務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約
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4年9月21日
止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91,83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
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4條約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該借款自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每月最高消費限額15萬元
之VISA信用卡一張,並附有約定條款在案,依據條款第14
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規
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600元】。詎料,被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10月
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
第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截至94年10
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46,085元及利息、逾
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一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440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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