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
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0日
,惟被告如有延遲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嗣後被告亦持用原告交付之現金卡,陸續借用現金
,計至95年3月27日止共借得164,000元。惟被告因另積欠多
家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乃於95年7月13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並於
95年9月21日及95年10月21日分期清償債務,但自95年11月
後即違約未再清償任何債務。原告自得請求按兩造原約定條
件,清償債務。經核計被告積欠之本金,因債務協商後,已
清償2,474元,尚剩餘161,526元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清
償,並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即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伊對本件欠
款金額有爭議,及主張和解條件為240期,零利率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現金卡動用及還款記錄、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
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然其既未具體陳明,原告請求何部
分金額不實,且原告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其中關於
原告部分之貸款種類及債務金額均與所述內容相符,並經被
告確認後親筆簽名蓋章無誤,是其所辯,顯非可信,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提出:
債務分240期清償,利率為零之和解條件,惟其主張已為原
告當庭不予同意,亦難成立和解。另依據被告與協商銀行簽
立之協議書,雖同意被告之債務,共分120期,且按利率百
分之2計算利息,但亦約定被告如未依協議內容分期清償,
上開約定均無效,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處理。本
件原告因被告未按期還款,乃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剩餘本金,按原契約條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於訴訟中曾繳納裁判費
1,770,兩造均未有其餘費用支出,訴訟費用額即為1,770
元,併於主文中為被告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