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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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育輝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育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輝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0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0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2月17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109.2.28109.2.29109.3.1共3次109.3.2共2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0、973號110.10.2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1063號111.2.17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期徒刑1年2月(共10罪)109.2.28109.2.29109.3.1共5次109.3.2共3次3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11.1.2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號111.2.23同左111.4.6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09.3.1~4109.3.2~5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111.3.11同左111.7.18備註編號1、2所示17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所示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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