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重傷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本院乃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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