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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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四、二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對象,為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一般投資人與證券商之關係為「行紀」,如發生違約不交割之情形,應由證券商負責,再依民事契約關係向違約之投資人求償,與刑事責任無涉,迨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該條款始修正為一般投資人在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如有違約不交割者,即予處罰。上訴人原係受僱在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陽公司)擔任職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聽從該公司副總經理 林賢慧 (嗣改名為 林靖潔 ,以下仍稱林賢慧,業經判刑確定)之指示,在日盛證券等公司利用不認識之 姚明志 等人之帳戶,下單買賣久陽公司之股票,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林賢慧為共同正犯,顯然違背法令。㈡、買進股票而違約不交割股款,固有違約交割金額之問題,惟賣出股票,係交割股票,收入股款,並無違約交割金額之問題。是本件計算上訴人違約交割之總金額,應僅計算所買進股票之金額,不應與其所賣出股票之金額合併計算。原判決不察,將上訴人所買進久陽公司股票應付之金額,與所賣出該公司股票應收入之金額,合併計算其違約交割之金額,致認本件違約交割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亦有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林賢慧、 孫嘉澤 (原名 孫墳典 )、 黃木村 等人(以上四人,下稱上訴人等人,其中孫嘉澤業經判刑確定,黃木村則另案審理),究係共同基於何種犯意聯絡及係在何家證券公司下單而委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買賣久陽公司之股票,皆未予明白認定,致使犯罪事實欠明,並有未當。㈣、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均記載上訴人係與林賢慧、黃木村、「孫墳典」等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係與林賢慧、黃木村、「孫嘉澤」等人共犯本件犯行,但對其中「孫墳典」是否即為「孫嘉澤」,則未予說明,即有事實尚欠明瞭之違誤。㈤、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明知林賢慧之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說明上訴人具有即令無法交割所買賣之股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依據,然其事實欄對上訴人如何之明知林賢慧之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等事項,則未予記載,其理由之敘述即失其依據,實難認為適法。㈥、原判決謂上訴人應知林賢慧之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係以證人孫嘉澤於第一審之陳述為其論斷之唯一證據,惟依孫嘉澤於第一審之陳述觀之,林賢慧向其敘述財務困境之日期,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中旬,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原判決遽依孫嘉澤之前開供述,據謂上訴人應知林賢慧之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既認林賢慧係以對外籌措資金之方式,買進久陽公司之股票,以穩定該公司之股價,則縱認林賢慧之資金有困難,但其是否已獲得金主之奧援及上訴人對此確否知情,原審並未進一步查明,逕認上訴人有違約交割久陽公司股票之不確定故意,尚嫌調查未盡。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約交割股票所造成證券商之損失僅三千一百四十八萬餘元,且上訴人買進股票所應支付之股款,已由證券商代為墊付,其賣出股票所收入之股款,亦由證券商用以抵銷所代墊之股款,是其違約交割股票之行為,對股票市場之影響應屬有限,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前開違約交割股票行為已明顯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又未敘明所憑之理由,自屬理由欠備。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具有違約交割股票之不確定故意,但其「據上論結」欄卻未引用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條文,於法顯有未合。㈩、不確定故意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人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洵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孫嘉澤、黃木村之證詞,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受林賢慧指示,下單代為買賣久陽公司之股票時,係與林賢慧、黃木村、孫嘉澤共同基於即令林賢慧對其買賣成交之股票無法交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卷附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0九四0三00八00號函附之久陽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及久陽公司股票股價查詢資料所示,如何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買賣久陽公司股票後而違約不履行交割之行為,顯足以影響股票市場之秩序。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㈦、㈧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目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買賣之報價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一般投資人並不得在集中市場為買賣之報價,是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罪之犯罪主體,應以具有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之身分者為限。如有惡意投資人與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共同向證券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共同與具有該身分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成立違約交割罪之共同正犯;如惡意投資人係利用具有該身分但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證券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則應成立違約交割罪之間接正犯。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此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者,亦準用之。本件原判決認定林賢慧係上櫃公司久陽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邀集上訴人、黃木村、孫嘉澤等人,共同商議如何使久陽公司股票之股價回穩,上訴人、黃木村、孫嘉澤因受林賢慧之託,共同基於即令嗣後買賣成交之股票無法交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應允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由林賢慧、黃木村、孫嘉澤提供股票交易之帳戶,上訴人負責操盤,先後多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券公司(均為證券經紀商)營業員,連續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買進及賣出如該附表所示之久陽公司股票,然於經有人承諾接受後,上訴人等人因無法順利籌得所需資金,而未履行交割義務,總違約交割金額高達八千七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使各該證券公司受損達三千一百四十八萬餘元,導致久陽公司股票嗣後之股價連日下跌,由九十一年八月份月平均價之每股八.六七元,下跌至同年十月份之每股一.五四元,已明顯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並於理由內敘明久陽公司股票係一般所稱之上櫃股票,上訴人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經紀商營業員,轉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經有人承諾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均應成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罪之間接正犯,其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無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人究係共同基於何種犯意聯絡及係在何家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等情事,上訴意旨㈠、㈢、㈩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項並分別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成交前將委託買進證券之價金或委託賣出之證券交付與證券經紀商專司辦理交割之部門,並應取得證券經紀商出具之合法憑證,嗣後如已成交,委託人應於辦理交割時即持該項憑證向證券經紀商換取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委託人如未依本注意事項第二項向證券經紀商先交付委託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則最遲應依買賣報告書所填載之交割日,將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如數交付於證券經紀商,並應要求證券經紀商在『買賣報告書』上註明價金或證券業已收訖等字樣,持以於辦理交割結算時抵沖,逾期即為違約……」。足見委託人無論委託買進或賣出證券,均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交割,否則即為違約。上訴意旨㈡指賣出股票係交割股票,收入股款,並無違約交割金額之問題,於計算本件違約交割之金額時,不應併計其所賣出股票之金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事實欄就所認定與上訴人、林賢慧、黃木村共犯本件犯行之「孫嘉澤」,雖疏未記載其原名為「孫墳典」,但已載明「孫嘉澤」於經原審更㈠審判刑後,已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且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足以確認「孫嘉澤」即係「孫墳典」,是其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固稍有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此係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關於實體法條文,基於罪刑相隨原則,應記載所犯罪名暨其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及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或易刑折算所依據之法條。至於其他有關實體法條文,倘法律未為明定,又與罪刑並無直接關聯,雖未予記載,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係基於即令所買賣成交之久陽公司股票無法交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主文並諭知上訴人如上所述之罪刑,則其於「據上論結」欄雖未援引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不確定故意規定之條文,對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均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㈣、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例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故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事實欄必要記載之事項,縱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未予記載,亦不生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白認定,翔實記載,縱其對上訴人明知林賢慧之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之與論罪科刑或法律適用之事實無關之事項,未詳予記載,亦無上訴意旨㈤所指之違法。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卷附筆錄所載,孫嘉澤於第一審時係陳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八日部分,因為大概在八月中旬,黃木村是久陽公司顧問,我弟弟在久陽公司工作過,所以黃木村透過我弟弟找上我,因為當時久陽公司的股票在無量跌停,黃木村請我分析原因,我說我無法答覆,我跟他說應該是要問公司負責人,所以黃木村就介紹林賢慧跟我認識,然後林賢慧講她的困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八日,林賢慧要久陽公司股票免於跌停,她問我說如果有資金奧援,可以使股價不要無量價下跌,她的意思是要問我有沒有資金,她希望向我借款或引進我的朋友參與她公司營運,我當時也沒有提供她資金……在黃木村介紹我跟林賢慧認識的時候,也有見過被告(上訴人)甲○○,當時劉先生在場……」(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八頁);黃木村於原審此次更審時亦證稱:「當天(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去林賢慧住處,是與林賢慧研究如何護盤其公司股票」、「後來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才到場,再由林賢慧跟被告講資金的事」、「林賢慧事先就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未到林賢慧住處前就應該知道(資金之事)」(見原審金上重更㈡卷第一0一頁正、反面、第一0四頁)各等語。原審依憑前開證據,論斷上訴人於上揭林賢慧指示其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之前,對林賢慧之財務已陷入困境,應已知情。經核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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