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
寅○○上訴人癸○○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
董明正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以次至上訴人子○○等九人(下稱甲○○等九人)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共計五十萬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子○○讓與上訴人甲○○、丙○○、戊○○、乙○○○、丁○○各一萬五千股後,其股東持股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子○○讓與後股份數」欄所示(其中 曾美德 、曾 陳松蘭 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所遺股份未經分割,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在此之前, 曾陳松蘭 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原持有五萬股股份中之四萬股轉讓予曾美德,已超過其持股之二分之一,依法當然解除其為美德公司董事之職位;而曾美德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是該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美德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既均已喪失董事資格,該公司僅剩董事丑○○一人,即無從組成董事會及召集股東會。乃丑○○一人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作成選舉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由各該董事組成董事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之股東會(下稱九十二年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亦屬無權召集而無效。其選出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選舉子○○、丑○○、對造上訴人癸○○為董事(經互選癸○○為董事長),對造上訴人壬○○為監察人之決議,仍因無權召集而屬無效。伊等均為美德公司之股東,爰以先位之訴,求予確認癸○○、壬○○與美德公司間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如認美德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不合,該股東會實係決議選舉子○○、丑○○、甲○○為董事(經互選子○○為董事長),己○○為監察人。故以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癸○○、壬○○與美德公司間,於上述期間之董事暨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子○○、甲○○及己○○,與美德公司間於同一期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甲○○等九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先位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美德公司、癸○○、壬○○(下稱美德公司等三人)則以:美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股東持股,固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子○○讓與後股份數」欄所示,且董事長曾美德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惟董事曾陳松蘭、丑○○二人既共推丑○○代理董事長,丑○○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無不合。又丑○○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各讓售三萬股予壬○○及訴外人 劉曾良仁 。而曾美德所遺四萬股,依其遺囑由子○○繼承二萬股,其他繼承人曾陳松蘭、劉曾良仁、丑○○、子○○依比例,各分得五千股。另曾陳松蘭原有之一萬股,係癸○○所信託,業經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信託關係,並將之贈與訴外人 曾冠元 。曾陳松蘭繼承(自曾美德)之五千股,則由子○○、癸○○、寅○○、丑○○、劉曾良仁各繼承一千股。至美德公司成立時,子○○名下之五萬股,同為癸○○所信託,亦經癸○○於上述日期終止信託關係,該五萬股即應回復為癸○○所有。準此,美德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股東持股應如附表「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會召開時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數」欄所示。該股東會決議選舉子○○、丑○○、癸○○為董事(經互選癸○○為董事長),壬○○為監察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等九人備位之訴勝訴(即確認上訴人癸○○、壬○○與上訴人美德公司間,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子○○、甲○○及己○○與美德公司間,於上述期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及其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甲○○等九人就先位之訴,及美德公司等三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係以:兩造不爭執美德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原有董事曾美德(董事長)、曾陳松蘭、丑○○三人,其股東持股,如附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子○○讓與後股份數」欄所示。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為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股並無變動,均如附表「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會召開時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數」所示之事實。雖曾美德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已死亡,曾陳松蘭又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轉讓超過其持股二分之一之股份予曾美德,其二人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惟所餘董事丑○○一人,既不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即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且不得以董事未達可為決議之人數,而認無從組成董事會,及其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不合法。甲○○等九人指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作成選任董事之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云云,自無可取。其等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及九十二年股東會,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事實。縱所稱有部分未具股東資格者參與各該會議之決議為實在,仍屬得否撤銷決議之問題,難謂該決議為無效。是以甲○○等九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由該選出董事組成之董事會,無權召集九十二年股東會,九十二年股東會決議選任上訴人癸○○為董事(董事長)、壬○○為監察人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其等以先位之訴,求予確認癸○○、壬○○與美德公司間,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止(三年任期)之董事暨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次,美德公司等三人所稱,癸○○對美德公司出資二百萬元(二十萬股),分別信託登記予曾陳松蘭、寅○○、子○○(各五萬股)、劉曾良仁、壬○○(各二萬五千股)。嗣其已於九十年三月間終止與子○○、曾陳松蘭間之信託關係,於回復五萬股之持股後,又將其中一萬股贈與訴外人曾冠元云云,經查均無可取。而曾美德、曾陳松蘭對美德公司之股權,於其等死亡後,因未經遺產分割,即無從計入董、監事選舉之決議人數。可見美德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間之股東持股,應如附表「本院(原法院)判斷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會召開時之股份數」欄所示。美德公司等三人辯稱:應按附表「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會召開時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數」欄所示,作為(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時之股東持股依據云云,為不足採。準此,計算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投票結果,係由子○○、甲○○、丑○○當選董事,己○○當選監察人。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持股數為零,已不具股東資格,依美德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不能當選為董事或董事長。是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召集之董事會,既僅子○○、丑○○具董事資格,選舉結果,竟由丑○○推選癸○○為董事長,即屬無效。於同日下午,另由最高票當選董事之子○○召集之董事會(董事甲○○出席),推選子○○為董事長,應屬合法有效。兩造又不爭執各該董、監事之任期,為自選舉日起三年。則美德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止之董事長應為子○○、董事為甲○○、丑○○,監察人則為己○○。從而,甲○○等九人以備位之訴,求予確認癸○○、壬○○與美德公司間,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子○○、甲○○及己○○與美德公司間,於上述期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該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參照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㈠意旨,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本件上訴人美德公司設有董事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原董事(董事長)曾美德一人已死亡;另一董事曾陳松蘭,又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轉讓超過其持股二分之一之股份予曾美德。該二人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僅餘董事丑○○一人,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美德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僅剩董事丑○○一人,似無從以董事會名義,決議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果爾,原審逕認丑○○一人,不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即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不得以董事未達可為決議之人數,而認無從組成董事會,及其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選舉董事之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見解,是否允洽?已待推求。所為甲○○等九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依美德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該公司設監察人一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一審卷二三九頁背面)。而美德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時,依附表「本院(原法院)判斷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會召開時之股份數」欄所示,己○○對於美德公司之持股似為「零」。苟於斯時己○○並不具美德公司股東之資格,系爭股東會竟作成選任己○○為美德公司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未違反該公司章程規定而屬無效?殊非無疑。原審不察,仍就甲○○等九人之備位之訴部分,確認其中己○○與美德公司間(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即有可議。是以原審就前述甲○○等九人對先位之訴之上訴既有不當,且關於備位之訴之判決,亦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均屬無可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又甲○○等九人之備位之訴(其中辛○○一人是否已成年?應否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如有理由,美德公司嗣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九十八年度股東會中,改選丑○○、寅○○為董事長、監察人(見原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裁定),關於其他相關董事長及監察人與美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存在之日期,是否不應僅止於選舉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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