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陳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廢棄工廠(下稱本件廢棄工廠)係 林達隆 (另案審理)之友人 蘇茂松 所營公司所有,現已無人使用,林達隆為預防被害人乙○○(原名 張良途 )逃逸,乃指示將乙○○帶至該處,同行之綽號「 阿彬 」、「 阿豐 」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五名成年男子(下稱「阿彬」等男子)則由其及林達隆視情況指揮等語,核與林達隆所供情節相符,倘非上訴人及林達隆之授意,「阿彬」等男子豈會無端在本件廢棄工廠內共同出手毆打乙○○,據謂上訴人與林達隆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指示「阿彬」等男子,對乙○○施以毆打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等強盜取財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五行)。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辯陳案發當日其係與「阿彬」等男子在他處喝茶,於接獲舅舅林達隆撥打之電話,告以友人 黃湘文 被吸金公司詐取金錢,乃受黃湘文之委託,幫忙解決該項投資糾紛後,始與「阿彬」等男子一起前往台中市○○區○○路附近之「禾夏草堂茶坊」與林達隆會合,並與乙○○認識,嗣其駕駛汽車跟隨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前往本件廢棄工廠,在該工廠期間,「阿彬」等男子中雖有人與乙○○發生口角,致有毆打乙○○之行為,但其與林達隆旋即出面制止,並未參與毆打,另因林達隆一直無法與黃湘文取得聯絡,始將乙○○留在該工廠,至當晚林達隆與黃湘文取得聯絡後,因黃湘文將其前揭投資糾紛全權委由林達隆處理,林達隆即與乙○○協商,並達成由乙○○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共識,隨後招待乙○○至台中市○○○路之「金都理容KTV」唱歌,再到蘇茂松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七號十一樓之三居處休息,嗣乙○○將前開協商內容寫成切結書後,即行離去。而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林達隆於警詢時已陳稱其因友人黃湘文投資富貴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貴鴻公司),遭騙走五百餘萬元,乃委託其幫忙解決該項投資糾紛,而乙○○前係富貴鴻公司之鑽石級業務主管,亦係黃湘文投資該公司之上線,其始打電話約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在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見面,並找其外甥即上訴人及「阿彬」等男子一起處理,因本件廢棄工廠較為寬敞,乃選在該處與乙○○協商,當其帶同乙○○至本件廢棄工廠後,即撥打電話予黃湘文,欲告知此情,但未能與黃湘文取得聯絡,始直接在該工廠與乙○○協商還款事宜,於協商期間,「阿彬」等男子中雖有人以乙○○否認吸金,而出手毆打乙○○,但旋經其加以勸阻,其與上訴人均未參與毆打,嗣因乙○○已坦承曾為富貴鴻公司之業務主管並向黃湘文收取款項,表示願意償還二百萬元,分四期,每月一期,每期各支付五十萬元,當時又係深夜,其即邀請乙○○前往「金都理容KTV」唱歌、飲酒,至翌日清晨才改到蘇茂松住處休息,迨至同日中午,乙○○才在蘇茂松之見證下書立切結書後離去(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證人黃湘文於第一審中亦證陳其曾透過乙○○、 陳自強 ,認識富貴鴻公司之 周世昌林從琦何姿瑩 ,嗣經乙○○等人之解說,而對富貴鴻公司投資四百多萬元,該投資金額亦曾委由乙○○代收、處理,但於三個月後,富貴鴻公司即告倒閉,其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委託林達隆,幫忙尋找富貴鴻公司相關人員要求還錢,當時其粗估前開投資款為五百八十七萬元,並將乙○○等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提供予林達隆,林達隆亦陪其向警方報案,對乙○○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嗣林達隆亦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晚上,打電話告知已找到乙○○,且自當日下午起已多次以電話欲與其聯絡未果,並要其出門處理此事,因當時已晚,其乃要林達隆自行與乙○○協調(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並陳稱林達隆係佯以電話表示欲瞭解毅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方案為由,約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禾夏草堂茶坊」見面後,即拿出一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富貴鴻公司任職時所填寫之會員消費申請書,要求其同往向該申請書之委託人解說因此引起之糾紛,其乃駕車隨同林達隆等人到達本件廢棄工廠,一進入屋內就遭數名年輕人毆打,林達隆並向其恫嚇稱「如不處理債務的話,要將你解決掉」,復命二名年輕人自其車上取得皮包,從皮包內拿出其所有之提款卡多張,對其逐一詢明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嗣於向各發卡銀行查知其帳戶內僅剩存款約十五萬元,與林達隆所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後,即未予提領(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各等語。另卷附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所書立交予林達隆之切結書復記載:「本人張良途(即乙○○)曾經身為富貴鴻公司鑽石級業務主管,推廣並承攬業務吸收會員之資金,並為會員謀取投資之利潤,吸收投資之金額約二千八百萬元,但因富貴鴻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結束營業,致使會員及投資者蒙受財務巨大之損失,但今本人張良途不願見投資者金錢損失及精神之傷害,本人願意負擔個人承攬業務部分之責任,也願意以二百萬元之責任額,與部分投資者和解,並實際負擔起和解之責任……」(見警卷第三十五頁)。如均無訛,則縱認上訴人與林達隆、「阿彬」等男子有以其他理由騙使乙○○前往本件廢棄工廠後,再對乙○○施以毆打、恫嚇或妨害自由等不法行為,但其目的究為強盜乙○○之財物抑迫使乙○○賠償因介紹黃湘文投資富貴鴻公司之損失?即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實情為何?關乎本件上訴人加重強盜犯行能否成立,自應詳予調查。又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夥同林達隆、「阿彬」等男子強盜乙○○身上之現金五千八百元及其置於車內之鋼筆二支、手錶六只等財物之犯行,係以乙○○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該部分強盜犯行。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時已供陳:「手錶是他(指乙○○)自願送我們的,是在蘇茂松家中送的……鋼筆我就不知道了,也不知有人拿他零錢」(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林達隆亦陳稱:「……在張良途要離開(蘇茂松住處)之際,張良途自己主動表示:他車上現有他公司物流的贈品手錶約四、五個左右,送給我朋友及甲○○等人……」、「……手錶及金錢方面我完全沒有跟他(指乙○○)拿,(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他有告知我們金融卡及信用卡的餘額,我們都沒有拿,我怎可能去拿幾千元的手錶,並且他說手錶是他們公司現在所作之贈品……」(見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證人蘇茂松並證稱:「當天簽完切結書之後……約下午四點多他們(指上訴人等人)就想要離開,張先生(指乙○○)從他的包包裡面拿四個手錶給我、甲○○、阿豐、阿彬等人,他說這錶是他們公司的禮品,要送給我們」、「(……你有無看到林達隆、甲○○、阿豐、阿彬有……奪取張先生的財物?)無……」(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又乙○○於警詢時初稱:「……之後就又遭該六名年輕人(指『阿彬』等男子)一陣毆打,同時該些年輕人到我車上翻找有無價值之物品及現金,從我車上拿走機械手錶(萬寶龍牌六只)、鋼筆(萬寶龍牌二支),及零錢約八百元左右強行拿走,事後因我遭毆打時是躺於地上遭他們拳打腳踹弄髒了衣服,黃先生(林達隆所冒稱)要我脫下衣服到一旁清洗乾淨,然後叫一名年輕人到我車上拿衣服要我換下,該些年輕人並在我弄髒衣服及褲子中翻找有無其他物品,從我脫下的褲子右後方口袋內有約五千元左右一併強行拿走……」(見警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嗣於第一審則改稱:「我的車子有缺少一些衣服,及向萬寶龍的經銷商批來的萬寶龍手錶與筆,手錶少了約十支左右,及少了二支萬寶龍的筆,還有現金,但是現金無法確定」、「(這些東西如何遺失是否知道?)因為在工廠小房間的時候,我就發現在場的年輕人手上有戴著這些放在我車上的萬寶龍的手錶,身上有穿一些新的衣服,這些衣服是放在我車上的,且在工廠時我也有看到甲○○手上也有戴萬寶龍的手錶,所以這些東西應該是他們拿走的,且無經過我的同意……」(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其就如何被取走財物及取走多少財物,前後之陳述不盡一致,且本件上訴人於為警查獲時,警方在其身上扣得並經乙○○指認確為遭取走之手錶一只,復係「AMITY」而非乙○○原指述之「萬寶龍」廠牌(見警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乙○○所述難謂無瑕疵可指。則本件除乙○○之指述外,就其他方面究有何足堪佐憑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仍殊堪研求。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並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以上訴人等人騙使乙○○至本件廢棄工廠後,即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而取得乙○○之財物及乙○○所述猶待辨明之片面說詞,據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判決基礎,非唯速斷,於證據法則亦屬有悖。㈡、被告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已與乙○○達成和解,其辯護人並當庭提出內載上訴人已與乙○○成立和解之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時,亦將該調解書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原判決理由卻以第一審於「審酌……被告(上訴人)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為屬適當,因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七行至第二十四行),與卷內證據不盡相符,對上訴人於犯後已與乙○○達成和解乙節,在科刑時復未予審酌,並有未當。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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