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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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6萬元為擔保,並經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4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1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9日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41號卷證查核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64號撤銷確定在案,應堪認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