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原為台北市立婦幼醫院,嗣與其他台北市立醫院合併改制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進行子宮摘除手術,因其麻醉醫師即被上訴人乙○○於發現伊缺氧後,疏未即時施以氣切急救手術,致伊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狀態,迄今昏迷不醒,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下稱前案)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確定,茲再就前案裁判後所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看護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下稱日常必需品)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二元,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在聯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元,屬前案確定後發生之費用,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乃聯合醫院竟以之與前案確定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抵銷,就該項費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聯合醫院主張抵銷後,再於本案為時效之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六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與聯合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乙○○為其履行輔助人,因乙○○之過失使伊成為植物人,聯合醫院所為之給付即不合契約本旨,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等語,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提起前案訴訟,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所主張乙○○未即時施以氣切急救之過失行為,亦係一次加害行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侵害行為終了起算,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十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上訴人係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提起本訴,其遲至第二審始主張契約責任,伊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其逾時提出該攻擊方法,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至於聯合醫院以上訴人積欠之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元之醫療費用主張抵銷及於本案為時效之抗辯,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於被上訴人聯合醫院進行子宮摘除手術,因該醫院之麻醉醫師即被上訴人乙○○疏未即時施以氣切急救手術,致伊成為植物人狀態,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前案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前案歷審裁判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案僅請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之醫療費,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之看護費及日常必需品,就本案請求之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看護費、日常必需品及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醫療費等,則未經上訴人於前案請求,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請求,其起訴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於聯合醫院進行子宮摘除手術,由乙○○擔任麻醉醫師為其進行麻醉,因疏未即時施以氣切急救手術,致其成為植物人狀態,可見上開侵權行為係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非屬持續之加害行為,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顯已逾十年,應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指聯合醫院前曾以前案確定後所生伊應給付該醫院之醫療費用,與前案確定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抵銷,於本案卻為時效之抗辯,顯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聯合醫院於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前,以其對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之債權主張抵銷,乃係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其於上訴人起訴後為時效之抗辯,則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其抗辯權,均屬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且互不牴觸,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復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且上訴人原係以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其請求之依據,而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侵權行為事實,未對契約責任加以認定,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追加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為請求,二者之法律關係、認定之事實、證據資料均有所不同,無從援用,難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該新攻擊方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始追加該請求權,自不應准許。再乙○○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末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上訴人與聯合醫院間雖存有醫療契約,其因聯合醫院之受僱人乙○○之醫療過失,致成為植物人狀態,顯係可歸責於聯合醫院,致為不完全給付,就同一事實,於兩造間雖同時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併存或競合,惟本件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已於前案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達目的,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至上訴人請求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生增加生活上費用,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再為請求,乃另一法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六萬五千零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查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原審先謂: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嗣又謂:乙○○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且前案判決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達目的,不得再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係一方面未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一方面又就該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聯合醫院進行子宮摘除手術,因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施行麻醉,發現伊缺氧後,疏未即時施以氣切急救手術,致伊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狀態,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於第二審則基於同一事實,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其依據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之內容均同一,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原審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法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除有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就原訴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其合法與否,應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斷之。原審以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為由,認其追加不合法,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所稱之十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原審以被上訴人乙○○所為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其行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終了,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就該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逾十年之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等詞,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勝利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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