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陳勝志 相對人 陳威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司票字第9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其他金額確認債權不存在,本票金額有異議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抗告人前開主張,實與前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件:
┌─┬───────┬─────┬───┬────────┬──┐│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01│103年11月20日│400,000元│未載│CH三五八七九三││├─┼───────┼─────┼───┼────────┼──┤│02│103年11月20日│300,000元│未載│CH三一八六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