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侵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侵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机利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保密對照表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暨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徵其究非點醒不化之徒,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惜因行為時仍未滿23歲,年歲甚輕,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究非怙惡不悛,屢屢為非之徒,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謀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藉輔課若此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