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謀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謀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李謀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編號一之證據名稱第1行原載「 劉翊德 」,應更正為「李謀宏」。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3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5447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李謀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皆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其案發時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4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