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何德淇 聲請人 何江德 聲請人 何叔銘 聲請人 何德全 聲請人 何德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8,289,785元(本院106年度存字507號、106年度存字第736號),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查詢、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於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後,即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其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聲請人等賠償其損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79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準此,足認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已依法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未提出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證明,復未說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