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莉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8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莉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鄒莉芬所竊得之卸妝乳、去光液各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99元、5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 陳盟 巡於警詢時之證述存卷可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鄒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鄒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竊得之物價值甚微,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為輕,抑且,事後已取回遭竊之物,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述明,告訴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末以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在KTV上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