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雄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雄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公克,驗餘毛重合計肆點 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二欄第2至3行刪除「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4.55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共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6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