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6866號、104年度偵字第1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宗違反保護令,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陳朝宗是 彭虹燕 之前夫」應更正為「陳朝宗是彭虹燕之夫」,另第八行「分別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接續為下列行為」,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彭虹燕之夫,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7246號卷第5頁),並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命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持續以行動電話撥打44通、60通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係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竟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痛苦,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