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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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原告 鐘呂金雪

訴訟代理人 鐘明宏

被告 呂麥

訴訟代理人 王伊晴

被告 呂阿凉

訴訟代理人 呂劉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麥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阿凉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麥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呂阿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麥如以新臺幣1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阿凉如以新臺幣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阿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呂麥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號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呂阿凉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無門牌號碼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分別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呂阿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麥以:我不知道系爭A地上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系爭A地上物很久以前即已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呂阿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呂麥所有之系爭A地上物、被告呂阿凉所有之系爭B地上物占用,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日澎地所測字第1110101135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而系爭A地上物為被告呂麥所有,為被告呂麥所不爭執,佐以本院於勘驗時由被告呂麥之訴訟代理人王伊晴開啟系爭A地上物內部供本院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1、242頁),而被告呂阿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呂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呂阿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認應由被告呂麥、呂阿凉依其等占用面積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呂麥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為衡平被告呂阿凉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呂麥、呂阿凉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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