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6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志其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
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運司機助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卷
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賴志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士簡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於10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
1月8日,而於107年12月26日遭撤銷假釋。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
108年2月10日17時13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於108年2月7日凌晨某│││述。│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意採驗人尿意檢體採集送│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