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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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若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最末行「遭毀損」補充為「遭毀損(業據告訴人 成宇玄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若麟於本院之自白,應適用法條「被告先後毆傷告訴人2人,其犯意各別,侵害
2不同法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應更正為「被告在「FLYBAR」與告訴人 湯銘偉游漢彰 發生衝突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傷害渠等之行為,係在同一時地密接為之,應屬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不同受害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成宇玄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傷害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8926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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