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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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被告王柏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85、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各該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2次,為該管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各該次為該管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並其施用各該毒品檢驗閾值高低、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被告王柏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6月20日10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上開時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璟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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