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陳志皓於民國106年5月2日凌晨4時7分許,與其妻 郭麗卿 前往告訴人 黃基洲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欲找黃基洲出面談論私人糾紛,陳志皓至上址後屢按門鈴仍不見黃基洲應門,一時氣憤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見黃基洲所有、以泰威工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該處,竟手持水果刀刮毀該車左側前後車門及車身前後之板金,嗣黃基洲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志皓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陳志皓主動提出之水果刀1把。因認被告陳志皓涉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皓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黃基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10至1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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