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健民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健民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健民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臨時停車,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將車輛熄火即在車內飲用酒類。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址,因車輛未熄火為警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須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刑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則屬不罰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地點路邊停車,並於車輛未熄火即在車內飲用啤酒,嗣經員警上前盤查後施以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係在車內飲用啤酒,雖有發動引擎、吹冷氣,但並無駕車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對於其他交通參與
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故立法者以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將前揭行為入罪化,所處罰者係在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依其立法目的,刑法第185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駕駛」一詞,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並參與交通之行為,而未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停泊車等行為亦包括在內,蓋惟有在此情形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有以該罪相繩之必要,則如僅停留在車內而未有參與交通往來之行為,即使係於啟動引擎之狀態,仍不致有何危險產生,即非本罪所得論究。
㈡經查,被告有於106年8月3日下午6時許,駕駛前揭車輛
,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臨時停車,而未將車輛熄火即在車內飲用酒類,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址,因車輛未熄火為警盤查,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16頁)各1紙及本院107年3月2日就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共21張(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9、104至11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可知本案被告在該處路邊停車後,於引擎發動、未熄火之狀態下飲酒,即為警盤查,是其並未參與交通往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非刑法第185之
3規範之「駕駛」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前揭所辯,即屬有據。公訴意旨雖以: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只要行為人有控制交通工具便屬「駕駛」行為,而控制當然包含該等交通工具之一切機械性原因,而引擎之發動便屬之,是以被告於當下飲酒並發動引擎之行為,已違反刑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等語。然公訴意旨所引該案之事實乃本件被告於酒後坐在車輛之駕駛座且手握方向盤以操控未發動之動力交通工具,可知前開判決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於本案。
㈢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員警 劉澤羽 ,以證
明本案查獲過程等情,惟本案查獲過程業由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有本院107年3月2日就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共21張(卷證出處同前)附卷可佐,是本案查獲過程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劉澤羽之必要。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杜銘祥 ,以證明被告是在車輛靜止的狀況下與證人通話等情,惟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路邊臨時停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傳喚證人杜銘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乘坐於發動中車輛之駕駛座位上並有飲酒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係屬「駕駛」行為,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不得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陳亭君、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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