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6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邱清泰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兩全於民國88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6月7日起至118年6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6月10日登記在案。
三、嗣謝兩全於88年6月16日協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4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謝兩全自94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謝兩全已於93年12月17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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