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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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38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總計侵占約新台幣(下同)十六
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應擴張為『…,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㈡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侵占金額為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
93年度偵字第8738號第8頁未繳回管委會明細表:共26戶),嗣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告訴人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經清查結果另有一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亦遭被告侵占等語(詳見93年12月30日刑事呈報狀所附未繳回管委會明細表:共27戶),公訴檢察官因而將被告侵占金額當庭擴張為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
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連續侵占管理費,金額雖非甚多,然於本院審理初始,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始到案,經交保後,其雖坦承犯行,惟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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