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字第4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於94年
2月1日止,被告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4,390元,及自93年9月2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162元,合計15,55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雅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秋招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合計1250元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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