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增補:「被告乙○○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證據增補被告乙○○於94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犯罪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過失程度,犯罪後自首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
4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