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68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丁文洲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873條第1項自明。故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必先有已屆清償之債權存在始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6,4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5,35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該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並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依法命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其自94年5月23日後仍持續依約繳納利息,並於94年9月8日依約繳納94年6、7、8月之應攤還本金,業據相對人提出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份、匯款申請書3份等件為證,則相對人既已依約給付應攤還之本息,本件借款即尚未屆期,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顯有未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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